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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
    一四九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十分,在訴願人經營之○○超市(本市
    ○○街○○號)查獲訴願人拒收標有回收標誌之寶特瓶,因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法應回收印有回收標誌之物品容器,並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故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四九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因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三五九三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公告
      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
      如下......三、超級市場業:凡在同一場所販賣多種商品(如日常用品、食品等)分部
      門零售,並附生鮮或組合料理食品經營之行業均屬之。......」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物品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如附件......附件......設置規範......
      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若因賣場面場狹小,得於不妨礙交
      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況下設置一資源回收筒。....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大臺北地區之連鎖超市,目前設有六處分店,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統一設置
       有資源回收筒,並已依法填具「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申
       請表」,同時檢附各店回收筒設置地點照片,函寄原處分機關備查。另外,各店在每
       日例行廣播帶中也固定播送「本店設有資源回收筒歡迎多加利用......」等宣導語,
       由此可知訴願人確實有落實執行資源回收工作。
    (二)訴願人同安店○○超市資源回收筒原設置於店外入口處,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市政府
       執行垃圾隨袋徵收作業,導至許多消費者將家中垃圾丟入筒中,垃圾惡臭不僅造成環
       境污染也使資源回收分類工作難以執行,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暫時將回收筒改置
       店內地下室,並請消費者直接將回收物交由店內人員處理即可。又訴願人寶特瓶回收
       費均由專職員工辦理,造成一般工讀生不瞭解退費作業。另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值午
       班交接時間,值班主管外出用餐,店內剩下不瞭解店務之工讀生且該員為韓國華僑,
       因語言表達不清楚,造成稽查人員誤解。
    三、卷查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專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民眾檢舉,陳
      情訴願人經營之○○超市未實施資源物品回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以顧客身分於同年
      八月一日至該超市要求回收寶特瓶,惟該店收銀員及服務人員均表示未回收寶特瓶,經
      稽查人員表明身分詢問為何未回收寶特瓶,服務人員則表示店長外出未交代作資源回收
      ,復出現一名自稱該店經銷商之人員,表示該店有作資源回收,其資源回收筒置於地下
      室,惟經查該店地下室並非賣場,與首揭規定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遂依法予以告發、
      處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080免費通報專線服務小組民眾檢舉案件陳請及
      辦理情形記錄表、原處分機關第五科原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民眾檢舉內容及原
      處分機關稽查過程,訴願人拒收應回收之廢容器事實明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應無
      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同安店○○超市資源回收筒因許多消費者將家中垃圾丟入筒中,垃圾惡臭
      不僅造成環境污染也使資源回收分類工作難以執行,只得暫時將回收筒改置店內地下室
      ,並請消費者直接將回收物交由店內人員處理乙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陸續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及設施設置規範,又依前述該署公告之物品及容
      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之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
      場明顯可見處,是訴願人既為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即應依規定設置資源回
      收筒,對民眾回收寶特瓶之要求善盡回收之責,尚難以前述理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值午班交接時間,值班主管外出用餐,店內剩下不瞭解店務之工
      讀生且該員為韓國華僑因語言表達不清楚,造成稽查人員誤解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記載,本件稽查人員稽查時,該店收銀員及服務人員均表明未回收寶特瓶,故尚無訴
      願人前述所稱語言表達不清楚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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