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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六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聯合取締專案,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
    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與該車次之營運
    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
    所載之事業機構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七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一)○○飯店為訴願人長期客戶,並已申報在案無誤。
    (二)訴願人均於夜間清運,惟當夜清運車輛故障臨時調派支援車輛,因已下班未及緊急報
       備。
    (三)原遞送聯單未及交由支援車輛。
    (四)訴願人並未違反申報不實之事項,陳請原處分機關明察秋毫,撤銷非故意違反之處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
      運車輛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含有「○○飯店」之垃圾,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
      容不符(該遞送聯單上登載該車次清運之機構名稱有○○醫院、○○股份有限公司、○
      ○貨運北投營運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惟並無○○飯店之紀錄),此有訴願人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遞送聯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清運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其隨
      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事業機構不符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制定遞
      送聯單一式三聯,於同意業者清運廢棄物進場時發函告知,請其確實填寫遞送聯單送原
      處分機關備查(業者需彙整遞送聯單及統計表每月定期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
      關並不定期抽查載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車輛。是訴願人清運廢棄物之產
      源、內容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事業機構不符,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所持
      理由,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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