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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七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三七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D七0六九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三七七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七日補正訴
    願程式,九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為覺得機車定檢的重要,每年都會於中和市○○街及○○路的機車行,作機
       車保養更換空氣濾淨網及定期的廢氣檢測,於本月份的檢測結果也是合格範圍內,因
       此不知原處分機關檢測標準是否跟一般機車服務檢測站不同?且有檢測合格者為何還
       受罰?
    (二)令訴願人不解的是,開立罰單都會有違規當事人的簽名,或違規照片,請問原處分機
       關的依據為何?
    (三)訴願人曾詳細看此通知書上的罰款說明,如未通過檢測標準最低罰款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但是通過檢測合格者,竟要罰新臺幣三千元?
    (四)政府法令宣導是否應該加強,因為訴願人詢問同事及朋友,竟無人知悉此一罰則,請
       問我們的政府單位,這算不算不教而殺,謂之虐?
    (五)環保署的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是否有於檢驗日期前即寄給受檢人,告知何時應受檢
       測?檢驗時間是以三個月或以一年或依行照日期為準?
    (六)如果所有未按規定檢驗之汽機車,原處分機關電腦都有資料,只要依據紀錄開立罰單
       即可,又何必於道路攔檢?政府的規定也並非完善,若符合檢驗規定跟不符合檢驗規
       定,結果是同樣罰則,那好像是告訴民眾自求多福,以後看到攔檢,躲遠一點。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依法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進行檢測,因現場無法直接判斷該機車是否
      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乃先當場拍照採證抄錄車號,待電腦查詢機車定期檢驗資料後
      依法處理,而經查詢系爭機車確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D七0六
      九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機車檢驗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
      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
      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
      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
      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
      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另訴願人
      縱有至機車行作機車保養更換空氣濾淨網及廢氣檢測,然依前揭法規規定每年仍應至環
      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未經環保署核可設立之檢測服務中心並不具執行
      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方屬合法。
    五、關於訴願理由稱其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應係指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而
      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
      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
      相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經排氣
      檢驗合格,並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另本件違章可由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是否已蓋檢驗章、機車車牌是否貼合格標籤或電腦查詢機車定期檢驗紀
      錄等方法來認定,與攔檢時是否拍照存證或機車所有人是否簽收通知書者並無關連,訴
      願理由,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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