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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一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
    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於本市○○
    ○路○○段○○巷○○弄口地面,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
    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已拆封之掛號信封乙件,經持往訴願人家中查證證實該垃圾包
    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五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七二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三十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乙
      欄有誤植情事,乃由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
      四三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亦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二、三款規定處分」,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新處分書
      隨函送達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
      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
      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
      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年近八旬,由於年事已高,對臺北巿政府自七月開始實施的垃圾費隨袋徵收方
       案,並不十分清楚。訴願人至巷口看到已有數袋垃圾放置地面,且又有一人在袋中翻
       撿,以為倒垃圾的時間已到,又以為那人是環保人員,於是急忙折返家中取出垃圾袋
       欲一起倒,又怕那個原本以為是協助分類的人走掉,所以急忙整理好垃圾便置於巷口
       ,當時雖有人在整理垃圾,但並未有人善盡宣導或勸阻之責。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訴願人便收到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該通知書上並沒有寫要罰多少錢,故訴願人之女曾打二三一四六九七八之服務電話
       詢問,因無人接聽,語音信箱表示七月為垃圾費隨袋徵收之宣導期,所以訴願人一家
       皆以為此罰單只是警告性質。
    (三)社教館電腦看板上寫著七月至九月間為專用垃圾袋的推廣期,採先勸導再取締的方式
       處罰。訴願人年事已高,於七月初垃圾專用袋宣導期間並不清楚相關規定,環保人員
       未盡宣導規勸之責而逕加處以最高罰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情於理皆令人不能心服
       。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掛號
      信封乙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親往訴願人家中查證,訴願人對上述違規行為並不否
      認,此有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兩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九七一三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獲之證物掛號信件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掣單告發處分,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
      據。
    五、訴願人訴陳其年事已高,並不清楚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相關規定,且環保人員未盡宣導規
      勸之責而逕加處以最高罰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情於理皆令人不能心服云云。按本巿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
      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
      畫實施迄今已逾三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
      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
      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
      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為使巿民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並適應專用垃圾袋之使用
      ,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用專用垃圾
      袋欲直接丟棄垃圾包於垃圾車之民眾,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勸導
      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至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因原處分
      機關事實上無從當場進行勸導,是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種情形並無適用餘
      地,原處分機關自可逕予告發處分。查本件即屬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原得依其違規情節逕予開單告發處分,業如前述,訴願人執告發
      當時係政策宣導期間,並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盡宣導規勸之責等詞置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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