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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外送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
    三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執行違
    規垃圾包取締專案時,於本市○○○路○○段○○號前發現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但違規放置之
    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一印有○○○商標之「○○實際報到名單」及另一亦印有○
    ○○商標之「○○課程教室課表」各乙張,乃持向訴願人查證,經該店人員表示係先將垃圾
    包丟置於外,待垃圾車來後再投入車內,遂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產生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
    於地,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F0九二一五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開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三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有誤,業經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九0六00五四九00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由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九八六0二號函檢送予訴
    願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十八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款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
      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回函,內容寫訴願人店長
      態度不甚友善,訴願人不是不罰錢,只是當時開單的那位很沒禮貌的先生一進來就拍桌
      子,並指著訴願人的店員罵,公務員態度那麼差,到底是誰對誰錯。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一使用專用垃
      圾袋但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一印有○○○商標之「○○實際報到
      名單」及另一亦印有○○○商標之「○○課程教室課表」各乙張,隨即持向訴願人查證
      ,經該店人員承認為該店之垃圾包,乃掣單告發,此有系爭證物影本各乙份、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F0九二一五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八一0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在卷可
      按,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態度
      不佳,一進訴願人店內就拍桌子,並指著訴願人的店員罵乙節。按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依規定民眾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
      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原不得於規定時間外任意投置垃圾於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本件訴願人將垃圾包置於店前人行道上,迨垃圾車將駛離時,猶未見訴願
      人派員清理系爭垃圾包,核其所為顯已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受
      罰。且系爭放置垃圾包於人行道之行為,其違規之認定殆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以為
      斷,至於稽查人員執勤態度之良窳,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縱本件執勤人員態
      度不佳致有行政違失之處,亦應循陳情之程序謀求解決,要非訴願制度所得救濟,是訴
      願人執此指摘,顯非可採。此外,訴願人未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本
      府自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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