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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
    一五二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在
    本巿○○○路○○段○○巷巷口旁工地前側溝,發現訴願人承包之「○○建設『○○』新建
    工程」之工地因未採取有效之防污措施,導致污泥流入工地旁側溝,造成水溝淤塞及污染情
    形,乃開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一五二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公司行號)姓名」及「
      行為發現地點」二欄分別誤植為「○○有限公司」及「內湖區○○○路○○段○○巷口
      旁工地前側溝」,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
      九六一一五八三00號函知訴願人,將誤植部分分別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及「
      內湖區○○○路○○段○○巷口旁工地前側溝」,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處分書隨
      函檢送訴願人。按本件原處分書將行為發現地點「內湖區......○○巷......」誤植為
      「內湖區......○○巷......」,因顯係文字誤寫,是其更正尚不致影響本件處分事實
      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處分書所載之行為發現地點(內湖區○○○路○○段○○巷口旁工地前側溝)
      並未有工程施工,請求取消(撤銷)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一五
      二九一號處分書。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
      之「○○建設『○○』新建工程」之工地因未採取有效之防污措施,導致污泥流入工地
      旁側溝,造成水溝淤塞及污染情形,乃掣單告發並由該工地主任○○○現場確認簽收,
      此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一一五八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巿
      環內湖罰字第X二六八三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非無據。至訴願人陳稱於
      處分書所載之行為發現地點(內湖區○○○路○○段○○巷口旁工地前側溝)並未有工
      程施工乙節。查本件係內湖區○○○路○○段○○巷口旁之工地污泥流出造成側溝污染
      ,因該處工程告示牌標示訴願人為該工程之承造人,且原處分機關查得原處分書所載行
      為發現地點之地址確有誤植情形,乃開具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處分書送達予訴願人,
      業如前述。準此,系爭行為發現地點誤植部分既經更正,則訴願人所執於告發地點並未
      施作工程之抗辯,已顯無可採;此外,訴願人復未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何指
      摘,本府自無從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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