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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
0六六0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時二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D七一五六五0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六六0五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台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臨檢時,經由稽查人員指示及輔導,
當時稽查人員表明只是規勸行為,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驗通過合格,為何又有
處分罰單寄來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只是規勸行為,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驗通過等節。經查
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
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
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
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是其應於八十九年及以後每年之七至八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稽查時仍無定期檢驗紀錄,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罰,並無不當。且依卷附告發現場
訴願人簽名紀錄單影本所示,其上載明:「台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
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
」,是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表明只是規勸乙節,核不足採。又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檢驗合格,並檢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記錄單影本以為佐證,惟事後完成定
期檢驗,並不能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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