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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
    一五二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查得訴願人於本巿○○○路○○段
    ○○巷○○號私設資源回收站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附近環境造成影響;並
    查認訴願人非為核准認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顯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乃開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一
    五二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制止其營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第三點第九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
      行認定方式」:「......公告事項:一、『混合五金廢料』,依處理回收過程,暫行分
      為左列四類......(三)B2類:指回收處理過程,若無妥善污染防治設備,易產生污染
      之含塑膠、橡膠、油脂等可燃物,或含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分成左列四類......4.B
      2-4 類:指須經焚化處理始可成單類貨品之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廢電線電纜接頭、廢
      電線雜等混合五金廢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現有民間拾荒系統中的工作者,在自家圍牆內暫時放置可回收物品,並未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且目前臺北巿類似從事此模式拾荒系統中的工作者,
       人數眾多,並對社會有一定的貢獻,若要全面取締處罰,將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罰鍰金額為五萬元以下,故此次罰鍰六萬元,似有
       偏高。
    (三)訴願人家境清寒,上有母親中風奉養中,本著以惜福愛物觀念認真工作,奉公守法維
       持家計,如再遭此打擊,將無所適從,整個家庭亦陷入困境,祈請體恤微情,給予合
       情、合理、合法的機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揭地址
      私設資源回收站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附近環境造成影響;此有現場採
      證照片十二幀、原處分機關第五科簽覆意見便箋影本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
      巿環罰字第X二二0四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因訴願人非為核准認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從事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訴陳渠係於自家圍牆內暫時放置可回收物品,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規定乙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前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訴願人
      所設資源回收站進行查察時,發現該資源回收站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紙、廢寶特瓶
      、廢鐵及廢電線電纜等,不惟種類繁雜且因數量龐大而堆置路邊,並有多輛卡車於該住
      宅區內穿梭來回載運,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已足認訴願人有收集及運輸等清除一般及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是訴願人所辯於自家圍牆內暫時放置可回收物品等詞,顯非可採。訴
      願人另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罰鍰金額為五萬元以下,故此次罰鍰六萬元
      ,似有偏高,及其家境清寒,祈請體恤云云。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制止其營業。該條所定「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裁量範圍,係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是其罰鍰裁量範圍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已屬該條法定最低額罰鍰,訴願
      人所稱,顯有誤會。再者,訴願人既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原應視其具備之資格及清除
      廢棄物之種類,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訴願人未先申請許可,自
      不得以拾荒業者之名而恣意清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混存廢電線電纜等有害事業廢棄
      物,更非可以家境清寒為由欲求寬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
      最低額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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