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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
四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機動車輛業者,依規定應於設立或首
次輸入物品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業者登記。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
下簡稱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七0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五條之規定稽查其轄內未辦理登記之業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向環保署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補辦申報營業量、進口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等事宜,若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機動
車輛業者之登記,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0三七五七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
三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廢字第Y0二四四八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雖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清潔劑、..
....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
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三、物品輸入
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
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
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催繳函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郵局繳
納,且金額亦是照單據上所列之金額,無奈又接到罰款書,實感不服,特予申訴。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設立
或首次輸入物品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經環保
署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一
三0六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逕向基管會補辦申報營業量、進口
量及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等事宜,若逾期未辦理,將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機動車輛業者之登記,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環署廢字第
00三七五七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此有前揭二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
未否認其未登記、申報之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繳納,且金額亦是照單據上所列之金額乙節。經查本件處分書開立日期
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而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郵局劃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此有訴願人該筆款項劃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是訴願人
劃撥之時間應係收受舉發通知書之後,但在收受處分書之前。而舉發通知書上並無記載
罰鍰金額,僅係告發之通知,此觀諸原處分機關之制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甚明。然舉發通知書之頁左載有下列文字:「補充注意事項:違反本法第七、八、十
二條,除仲介業、建設公司及其他商品促銷商業廣告以及施工污染等行為處新臺幣四、
五00元外,其餘行為在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到案者,處新臺幣一、二00元,逾期加重
為新臺幣四、五00元。」是訴願人所稱之照單據金額及其劃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事
實,似係對上開補充注意事項之誤認。惟本件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已敘明:
「貴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未
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可知訴願人所違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規定,而非補充注意事項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八、十二條之情形;且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開立之處分書上亦特別加註:「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劃撥新臺幣一二00
元整,請再補繳新臺幣五八八00元整,以便辦理結案。」,故本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
書之記載均甚明確。訴願人之主張,應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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