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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機字第
E0六八二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三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旁)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
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
0六八二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原處分無誤後,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
台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收到檢查排氣之通知書,且之前都有按規定檢查,只要路旁有在測排氣,必
定去檢查,且車輛一切皆正常,未造成空氣污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查詢該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機字第E0六八二七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
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檢查排氣之通知書
,且之前都有按規定檢查,只要路旁有在測排氣,必定去檢查,而車輛一切皆正常,並
未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
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
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
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
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九
日,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在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告知之責後,機車所有人自不得以因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而邀免責;又訴願人
之機車排氣檢測縱符合標準,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未為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
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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