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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機字第E0六
    六四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時十五分,在本市羅
    斯福路一段五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機字第E0六六四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二五八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表示不服,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台北
      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
      並依......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台
      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等二十三縣
      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時曾作過定期檢驗合格,根據以往,效力為一年,即應至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此定檢效力仍存在,未料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事項,將檢驗期限訂定為「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而此公告訴願人未能知悉(根據衛生稽
      查大隊說在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已廣為宣傳,但訴願人並不會注意報紙廣告,那時也無
      電視可看,但在加油站或機車行訴願人卻從未看過此類文字,這可叫作「廣為宣傳」?
      ),且訴願人也從未收過此部車的定期檢驗通知書,故一直認為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才屆
      至,且定檢合格貼紙也為八十九年八月。又根據以往經驗,即使期限屆至,都不會逕行
      告發,會予一個月的緩衝期,故應肯認此種緩衝慣例,即使訴願人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檢
      查,也合於前述效力屆滿後(八月)之往後一個月,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也前往
      檢驗。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其所為目的在於預防未發生之危險,而訴願人遭
      衛生稽查大隊臨檢時,檢驗員也告知訴願人合格,其後所作之檢驗也合格,但因其所核
      發之檢驗記錄卡有效期限僅為三個月,故訴願人再至他車行作一次檢驗(其有效期限為
      一年),仍為合格。經過三次檢驗均為合格,證明訴願人的機車並不會排放逾越法律所
      制定標準污染物的危險,並無悖離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立法意旨,也未造成大眾傷害。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為求慎重起見,未當場告發,而先行拍照存證,嗣查明系爭機車雖有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定期檢驗資料,惟其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於八十九年
      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依法掣單舉發,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曾作過定期檢驗合格,效力為一年,應至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此定期檢驗效力仍存在,而其也未能知悉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事項之內容,且從未收過定期檢驗通知書,故一
      直認為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才屆至;又謂以往經驗即使期限屆至都不會逕行告發,會予一
      個月的緩衝期,且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也均為合格云云。惟查環保署前揭八十四年十二
      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即已明定機器腳踏車應依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
      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嗣該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
      四九八號公告就此亦作類似規定,並非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公告始作如是之規定。訴
      願人縱不知上開公告規定,致於八十九年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驗,仍難謂無過失。且其
      亦難以八十八年八月曾作過定期檢驗,即得主張於八十九年度可不依上開公告規定期限
      實施定期驗。又其認有所謂緩衝期慣例而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檢驗亦合於規定乙節
      ,揆諸前揭公告意旨,訴願人恐有誤解。雖原處分機關答辯敘稱:「......倘若機車於
      八十八年間曾經定檢,雖逾發照日期定有效期限,仍以自定檢日起迄一年為屆滿期限,
      ......未能再享有一個月之緩衝期......」,惟系爭機車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定期
      檢驗,然至攔檢時已逾一年期限仍未定期檢驗,亦應依法處罰。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
      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
      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為機車騎士
      ,自應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事項盡注意之義務,不可藉口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
      而規避定期檢驗之責。再者,訴願人雖於當場及事後排氣檢測合格,惟此並不影響訴願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為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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