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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小字第E0六
五七八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編號第二一五一三四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
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惟上開車輛未如期
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予以告發,並
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小字第E0六五七八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
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係以雙掛號郵件寄出,通知訴願人所有
車號 xx-xxxx之車輛,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指定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驗,而
該掛號郵件回執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訴願人蓋圓戳章收執,故該檢驗通知書
已屬有效送達,惟該車並未依限到檢。
(二)當時剛好監理處也通知檢驗,又不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設有檢驗的條文,訴願
人就到監理處檢驗合格,且原處分機關所用的信封那麼隨便,標示不清,用隨便的橡
皮章蓋,請問這是公家機關所用的信封嗎?且不到一星期又用一封粉紅色信封,封面
上沒有任何機關名稱標示,內有罰款繳納單,原處分機關處理的方式令人感到非常不
公平,但願初犯請寬諒一次不罰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科通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上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柴油引擎汽車之
不定期排煙檢測,該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書,則訴願人自應依指定檢驗日期及時間到指
定檢測站備車受檢。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時將指定車輛送檢,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非無據。
至訴願人辯稱不知原處分機關另有不定期檢驗之規定,遂將該車送至監理處受檢且業經
檢驗合格,並指摘原處分機關未使用易辨識之公文封,令訴願人誤未備車受檢致遭處罰
云云。查系爭通知書內容已載明訴願人名稱、受檢車輛車號、指定檢驗日期時間、檢驗
地點及相關罰則亦記載綦詳,且通知書上並附具指定檢測站之位置簡圖,此有原處分機
關編號第二一五一三四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於系爭通知書之記載,已堪認善盡告知義務。次查,系爭通知書未使用原處分
機關之公文封,而係以一般信封寄送訴願人乙節,訴辯雙方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以一
般信封送達,雖不足以使人即知係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文書,惟系爭通知書係以掛號郵件
之方式寄送,按諸一般社會觀念,掛號郵件通常屬重要郵件,收件人本應即行拆閱,況
法律亦無要求文書送達之封緘形式,則原處分機關以一般信封送達系爭通知書,要與該
通知書送達效力之發生無礙,訴願人執此指摘,核不足採。因此,本件訴願人未諳汽車
排氣檢驗之相關法規規定,錯認實施定期排氣檢測即可免除接受不定期排氣檢測之義務
,復因疏虞而未詳閱系爭通知書內容,致未依規定備車受檢而遭罰,竟指摘原處分機關
處理不公,而欲求寬免,所辯顯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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