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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0九九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廢字第Z二八
    一五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係經人檢舉,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七時
    五十分,在本市○○路○○號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商業廣告,污染定著物,依其上所載電
    話及公司名稱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分隊部指認證物,案經訴願人公司職員
    ○○○承認張貼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四00四
    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廢字第Z二八一五三
    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路○○號牆壁看板上張貼一則小廣告,因大家認為該處是可以張貼小廣告
      之處,方才為之,絕無任意污染定著物或破壞環境之事實及意圖。該處張貼廣告之事實
      行之多年,倘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處有破壞環境之虞,是否應於該處標示警告之語,俾市
      民有所遵行,較為妥適。環保之目的,主要在維護市容之整潔,或懲罰任意破壞市容觀
      瞻者,但有些處所廣告張貼已行之有年,是否列入不可張貼之認定,一般市民無從判斷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幀、查獲之系爭廣告物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查獲之系爭廣告物內容為:「相命、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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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人亦自承有張貼廣告之行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本案係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察時,發現確有張
      貼廣告物污染情事,乃會同該里里幹事會勘,依里幹事說明張貼廣告處所為私人所有建
      物之外牆,非屬公佈欄,已多次宣導及查報,惟民眾仍恣意違規張貼,影響市容觀瞻,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依首揭規定,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均為指定清除地區,禁止張貼等污染行為。訴願人既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他人亦在該處張貼廣告而主
      張免責。是訴願人主張該處張貼廣告之事實行之多年,原處分機關應設警語等節,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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