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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五四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時五十五分,在本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旁工地,發現訴願人承作之工程,因工程施工之泥沙
    、水泥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當場拍照採證,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八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四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或容器盛
      裝。其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四四一號處分書,告發時間為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工務
       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九八八00號指令改善書函。
    (二)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三一八五六00號函辦理,並
       申請複查。
    (三)訴願人於三日內依上述改善完畢,已行文(瀚陽字第八九一00六號)於原處分機關
       ,報檢合格並已收受不處分函一份。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之違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五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八九六一
      三00八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於三日內已改善完畢,並收受原處分機關不處分函等節,經查係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工程地點查察,未發現訴願人
      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三中
      字第八九六一一四九七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應係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與本件違規
      事實之成立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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