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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0六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
一五二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五、六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
除處理費,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四三一三三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
,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四八三五五號函囑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六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一五二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八六三00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原處分無誤後,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是本件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
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
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
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
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
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
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
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僅針對應有之規範(例如一定要有郵局之證明文件或應辦理其地址變更等資
料)實行,但原處分機關執行這項法規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如郵寄資料一定要寄掛號,
訴願人認為只要依規定有按時申報就是遵循法規,如有郵件傳輸之誤,廢容器稽核組理
應維護市民權益另行通知補寄文件,而針對原處分機關內部人員難道沒有疏失之虞嗎?
而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收到之補申報文件,乃因訴願人公司於九月底接到稽核組
通知未收到訴願人公司之申報五月至六月之申報表,才會在當時又補寄一份,而又當初
與稽核組聯絡公司地址變更時,並未告知應填寫變更資料之制式格式,而是要訴願人以
傳真變更之資料方式通知,如稽核組並未告知應有之作業程序,而導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所造成之疏失應為稽核組負責,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處所
簽收之文件,上面的地址仍為舊址,如又因而造成作業上的疏失,影響到訴願人之權益
,責任之歸屬應為何者?
四、卷查環保署為提昇公告列管業者申報繳費之查核、稽徵成效,及俾利地方環保機關進行
稽查工作,特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物品及容器稽查計畫」、「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依查核稽催作業流程:基管會於業
者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每單月十五日)後十五日內核對銀行繳費明細與
業者申報資料(核對每單月份二十五日以前之入帳資料),業者若未依期申報繳費,由
基管會以掛號信發文,函請業者於文到十日內申報繳費,並副知地方環保局;基管會於
限期截止次日,將仍未申報繳費之業者敘明違反事實函請地方環保局逕以告發或處分,
並將處分情形副知基管會。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
輸入業者,依規定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惟其逾期未申報,環保署遂先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環署
廢字第00四三一三三號函催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申報及繳費事宜,
逾期未辦理即依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三條之一查處。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訴願人逾時
仍未辦理申報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相關事宜,環保署乃
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四八三五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環保署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收到之補申報文件,乃因其公司於九月底接到稽核組通知未收到其公司申報
五月至六月之申報表,才會在當時又補寄一份。惟依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時
所檢附之資料顯示,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申報表所填寫申報日
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是其申報日期顯已逾越其依法應申報之日期,亦超過環保
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0四三一三三號函所定寬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又關於公司地址變更一事,查訴願人既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即應負自動申報之責,不論訴願人是否有接獲環保署之催繳函皆應然,
是訴願人所辯,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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