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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6. 府訴字第八九0七六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四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
,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
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逾時
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六一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四七
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欄等填寫不完整,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二0八0二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
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
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
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
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
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
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
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
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
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致函環保署申報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比原處分機關處分時間早五天。
受理申報機關環保署及執行管理機關不同,致行動不一致。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訴
願人已遷至新地址,與來函之行為發現地點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在處分時應考量業者是否真進口而不去申報逃避清理費用。訴願人既自次
年起不再進口廢棄物容器之商品,即不需繳清理費用。因文件之緣故,即遭處分。原
處分之金額與訴願人先前繳交之清理費比較,是否過當!呈請訴願會體察民意,准予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謂處分係環保署囑託告發處分,將責任及時間推給上級環保署。原處分機
關係獨立行政單位,必須去查核、發現事實,才可告發。其發現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係在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報資料之後,原處分機關事前真有去查核嗎
?地點對嗎?訴願人早已搬離其發現地點。
(四)訴願人僅八十六年進口二次少許容器,依法申報清理費共計新臺幣四十七元整,尚不
足一百元,且自次年起即不再進口容器商品。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環
保署同意解除廢棄物列管業者,且訴願人已繳交進口商品容器廢棄物清理費四十九元
,只因文件原因遭原處分機關罰鍰新臺幣六萬元,訴願人如何能忍受如此不平之議呢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其應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署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環保署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
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僅於八十六年進口二次少許容器,已補繳清理費,並自次年起即不
再進口,且陳明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獲環保署同意解除列管,並遷至新地址云云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
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
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是業者倘未經依法解除列管,其縱無購入
或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且其縱於事後申報及補繳費用,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申報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
營業量,自屬違反規定。訴願人若不再進口環保署公告列管容器商品,可向環保署基管
會申請解除業者列管,俟環保署基管會核可後,始得免於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又關於
訴願人公司遷至新地址乙節,其與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無涉,訴願人仍應主動申報,不
得藉此規避申報之責。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申報時間早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時間及行為發現地點不符等節,查本件舉
發通知書所填載之行為發現時間、地點,係依環保署函轉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未申報繳
費容器業者名單、地址,完成前置行政作業流程後,以行為時發生之違規情事,據以告
發。是訴願人如逾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未完成申報作業,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訴願所辯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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