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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住字第H
00二三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時接獲環保專線通知民眾電話檢舉,謂
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對面空地有民眾從事露天燃燒之情形,為即時糾處制止違法
燃燒行為,乃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當日九時三十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民眾正進行
燃燒雜草,現場煙霧瀰漫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遂現場拍
照採證並查證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嗣經衛生稽查大隊查明該行為人係訴願人,認其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Y0一0五六三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住字第H00
二三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ㄧ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一六三七五號
函釋:「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依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執行告發取締之權限,惟
其查獲民眾露天燃燒行為,經拍照存證並填具『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者,可
作為舉發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燃燒地點非空地,是訴願人之父承租耕作近五十年之水田,因基隆河截彎取直重劃拆
除設置於河邊之灌溉抽水站,致無法種水稻,改種植蔬菜、綠竹、芭蕉等作物。
(二)因清除叢生之雜草,晒乾後就燒化充當土糞使用,以往如是,今則觸犯法規。焚燒晒
乾雜草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嗎?請原處分機關派專業人員至現場再作測試,以正視聽
。
(三)訴願人於田地上焚燒乾雜草時,有儲放三桶水,被告知非法焚燒時,則速以備用水熄
滅之,然取締者入圍籬亦無出示身分證明,採樣拍照時踐踏訴願人播種僅五日之小白
菜,訴願人受損是小事,但原處分機關執行上可依環保規程勸導改過之。
(四)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硬要訴願人報姓名以憑告發,任訴願人柔善求他以勸導改進,他
皆不允,後請來警察箝制訴願人就範。訴願人非慣犯,如此之舉顯已侵害訴願人人權
,處分書上無取締者姓氏,民之損害從何索償。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時接獲環保專線電話通知謂
本市松山區○○街○○巷○○號對面空地有露天燃燒情事,乃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當日九時三十分前往該址稽查,發現有一民眾正進行燃燒垃圾、雜草,現場煙霧瀰漫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現場拍照存證並查詢違規者之資料,嗣經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證行為人為訴願人屬實,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前揭環保署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清潔隊執勤人員如查獲民眾露天燃燒行為
,經拍照存證並確認實際違規人,即可作為舉發資料,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告發處
分。本件露天燃燒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證屬實,而訴願人
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露天燃燒行為,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另訴願人未有任何防制設備,逕
自於空地露天燃燒,致煙霧瀰漫影響附近空氣品質,造成空氣污染。至訴願人於現場雖
存有三桶水以為熄滅火苗之用,然其並非防制空氣污染之相關設備,尚難解免本件之違
規責任。本件訴願人既有露天燃燒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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