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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0六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機字第
E0六七八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時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D七一四九八八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機字第E0六七八
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
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之上開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惟查
訴願人籍設雲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五日,本
件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
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
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
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每年皆依規定期間(每年五月份)檢驗,但為何未登錄於電腦記錄,造成訴願人
困擾,煩請查明(去年檢驗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機車行)。另機車檢驗貼
紙原貼於車牌上,在知悉已不再黏貼於車牌時,已至○○機車行重新檢驗,也確定通過
,並無違反空氣污染。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
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次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前揭環
保署公告意旨,應於每年五、六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均無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主張每年均有定期檢測,
難以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至臺北縣中和市之○○機車行定期檢驗,惟據原處分機關查證
答辯,中和地區之定檢站並未包括勝明機車行,有臺北縣中和各定檢站相關資料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事後檢測合格與否,應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主
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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