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
0九二七號至W六五0九二九號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該電話號碼確使用於從事聯絡售
屋業務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
、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字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南港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二│
│ │十七日 │○○號前電桿│二十七日 │月五日 │
│ │六時四十分 │上 │X二八五二九│W六五0九二│
│ │ │ │四 │七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南港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二│
│ │十七日 │○○號前電桿│二十七日 │月五日 │
│ │七時三十五分│上 │X二八五二九│W六五0九二│
│ │ │ │五 │八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南港區○○街│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二│
│ │十七日 │○○號前電桿│二十七日 │月五日 │
│ │六時四十五分│上 │X二八五二九│W六五0九二│
│ │ │ │六 │九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
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日前接獲告發單三份,赫然發現告發單上訴願人名字及電話號碼 xxxxx,而此
電話號碼是訴願人與另一支手機號碼不時交換使用,孰不知日前欲使用時,才發現慘
遭斷訊。
(二)經查證,才知為某房屋仲介公司將此電話號碼刊登在房屋買賣之廣告物上。惟訴願人
一直是○○員工(如附在職證明),真不知為何訴願人之電話號碼會出現在該廣告物
上,不知是否有人刻意中傷或者寫錯,致使訴願人相當困擾。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查證結果如下「1.為一房屋仲介,
位於○○○路○○段靠近○○百貨。 總價六百五十五萬,十三年房子,五層樓售第四
層。 可連絡○小姐。」,是以該電話確係供售屋廣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採
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又系爭電話經查明其所有人為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不知為何電話號碼會出現在該廣告物上,是否有人刻意中傷或寫錯」云云
。查張貼廣告為達廣告刊登之效果,應無錯誤刊登電話號碼之虞,且訴願人並不否認其
為上開系爭電話之所有人;是關於是否為他人刻意中傷或寫錯乙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訴願人為有
利之認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憑。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
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既於不同的三個地點張貼廣告,則
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並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
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