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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Y0二
五0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代清除專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號○○抽水站旁,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未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
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於車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六四一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廢字第Y0二五0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
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
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
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二十七條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
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所舉發之違規xx-xxx號車輛,原屬訴願人所有,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讓渡予「
○○○」,雙方簽訂之有「車輛讓渡書」。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該車輛已
非訴願人所有,且違規行為亦非訴願人所為。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代清除專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xx
-xxx號清運車輛未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於車體之違規事實
,有採證照申二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係本府核准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有設備、
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訴願人所有之清運車輛未依規定標示,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車籍
基本資料顯示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過戶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車輛
車籍基本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讓渡予
「○○○」不符,是訴願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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