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機字第E0六
    六三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時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D七一五九九三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機字第E0六六
    三七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接受抽查機車排氣標準,並被告知須接受機車定期檢驗,
       隨即至機車店接受檢驗,符合標準。八十九年四月份時,即通知應接受廢氣檢驗,亦
       隨即前往檢驗,符合標準在案,並不知尚有不同檢驗。
    (二)民眾接受通知及檢查均符合標準,在不知法令不同規定下而被罰款,難道主管機關沒
       有一點責任?此必造成民眾怨恨,何不將原處分機關所有排氣檢驗商店均廢除,以避
       免檢驗後仍受罰。且主管單位在如此情況下,是否可先告知一次後再罰款,否則實難
       讓民眾接受。
    (三)臺北市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即是臺北市政府認同核可之文件紀錄,理應有其效用,
       在同一時間檢驗標準一樣,亦符合環保署規定,因此在實質上即已達定期檢驗效用。
    (四)原處分機關之宣導,只就必須接受定期檢驗宣導,而未就臺北市之檢驗及環保署之檢
       驗不同加以宣導,一般民眾只知接受檢驗,而不知其差異性。訴願人之機車在領有時
       即貼有符合八十八年環保標準之貼紙,若早知臺北市與環保署檢驗不同,當時就尋找
       環保署檢驗單位進行檢驗,並不是訴願人不願意接受定期檢驗。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檢驗合格,且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應有效用乙
      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
      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
      、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其應於每年之四至五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實施定期檢驗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均無定期檢驗紀錄,且訴願人既曾
      於八十八年實施定期檢驗,應可知悉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排氣標準檢測服務中心之性質,
      係使民眾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對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
      尚不具有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
      期檢驗,方符法律規定。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不知臺北市與環保署檢驗之不同,且未針對此部分宣導云云。查環保主管
      機關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及電子看版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規責任。是訴願人所辯各
      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