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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0八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展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三六八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本件
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清字第00四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證之有效期限係至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事項審查事宜會議討論決議,訴願人清
除許可期限已屆滿,不符上述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予審查,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八九二三六八八三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三六八八三00號函雖係檢送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廢棄物清除機構申請事項審查事宜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然已有否准
申請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函應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
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清除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十二條規定:「......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
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前項許可證及核備
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之主管機關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清除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
間得申請展延,惟關於期間之遵守,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有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發
生遲滯,實體法及程序法均有明文規定救濟途徑,以保當事人權益。惟前揭辦法對此
未設規定,應屬疏漏,依解釋法律之補充原則,倘訴願人遲誤申請延展期間有正當理
由,自應准許申請回復原狀。
(二)訴願人公司由於私權糾紛,前公司董事拒絕交付垃圾車,導致訴願人無垃圾車申請展
延,直至責任釐清後,始得提出申請,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再查,已逾展延期限後
才提出展延許可證之申請者,臺北市政府不乏先例,且有核准案例可稽。
四、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清除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復規定,許可證
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之主管機關為之。準此,本件訴願人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應向本府為
之,由本府予以准駁,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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