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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小字第
E0六九二二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檢測,
惟上開車輛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0六九二二一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二0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小字第E0六九二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本件經再
度查證,訴願人確已依規定時間於臺南巿環保局代驗合格,訴願人顯無拒絕檢測之違規
事實。本件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E0六九二二一號處分
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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