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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一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機字第E0
六四九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三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二二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
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二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並以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機字第E0六四九一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處分書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十二月五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一三四00號及八九六一三二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是本案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非不願配合檢測,而是訴願人從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故不知機車已逾定期檢
驗時效,且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告發單上說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但現
場檢驗結果是正常的,故訴願人認為並不違反該法規定。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知道定檢過期後,即自行至定檢站檢驗,亦取得檢驗正常之單據,而就算是酒後駕車
,除非是檢測過量才需受罰,為什麼訴願人檢測結果在符合機車排放標準之規定內卻要
受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D七一五0二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機字第E0六四九一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影本、機車檢驗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
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
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
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
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顯已善盡宣導
告知之義務,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車輛所有人應主動為定期檢驗,不可藉口未收到通知
而規避定期檢驗之責;又訴願人之系爭機車縱於現場及事後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惟
此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是訴願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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