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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八九一00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Z二
    八一六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南昌分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五時三十分,在
    本市○○街與○○街口地上,發現任意丟置之垃圾包,並由其中取出署名「○○○」之電話
    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件,經執勤人員循線訪查○○○稱系爭垃圾包係由其夫(即訴願人
    )處理,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罰字第二八四二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Z二八一六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
      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鄰居○太太專(收)撿破爛鐵及廢紙,以賺些收入添補家用,訴願人經常地(已經約三
      -四年)把報紙、紙張、紙板、保特瓶及書本等打包好平放在其後巷門的推車上,放在
      鄰居住家後巷門的推車上不叫亂丟垃圾!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把一大包的衣服放在
      推車上,○太太也拿去用或賣,這是鐵的事實。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稱是在○○街與○
      ○街口地上撿到的,訴願人不同意,因訴願人是平放在鄰居後巷門口之推車上,怎可以
      認定是訴願人丟置於○○街與○○街口地上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只憑袋內一電話帳
      單及信用卡簽帳單收據影本就認定是訴願人違規嗎?鄰居○太太說有人從她後巷門走過
      ,問她那包是誰的?她說不知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把它拿走,再取包內的電話單及
      簽名單而舉發,這樣的認定也不構成違規事實,因為訴願人是平放在人家後巷門的推車
      上。而且○太太怕受罰也說不知道,希望舉發人員能提出誰把黑色袋子擺在○○街與○
      ○街口地上,才是所謂的違規事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南昌分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發現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妻○○○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
      八月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信用卡簽帳收據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一一六七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可稽,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可回收之物且打包好平放在鄰居○太太後巷門的推車上等
      節,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訴願人長期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鄰居○太太家門後,已
      造成附近居民之困擾。又依原告發人員簽復訴願人將垃圾包置於○太太家門後即○○街
      ○○之○○號門旁,亦即○○街與○○街口,以上所指均為同一地點,僅為描述之不同
      。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上址發現任意丟置之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自承係
      將可回收物置於系爭地點,然依首揭公告規定,市民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始得
      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縱屬資源回收物亦不得任意丟置,訴願人既
      有任意棄置垃圾包之行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所辯,均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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