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八一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至○○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
    工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修理服務業,訴願人
    為工業倉儲類使用,因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一七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且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八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所補具之代表人姓名為○○○,嗣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復補具公司執照等書面資料,代表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變更為○○○,
      該代表人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令訴願人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發包委請專業機構進行檢查、申報等工作皆需相當時日完
       成,又檢查簽證並無收費標準可循,詢價亦需時間,短短三十日實難完成。
    (二)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檢查及申報,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送交報告書。因訴願人上次檢查申報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至今尚未屆滿一年,尚符一年申報一次之規定,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至○○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
      工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修理服務業,歸
      屬建築物公共全檢查類別C類第一組,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
      害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
      第四條規定,此類組別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檢查申報,是訴願人
      自應於上開期間辦理檢查及申報。且原處分機關為慎重起見,已先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八五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顯已盡行政指導之責。職是之
      故,訴願人理應知悉每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間,而提早預作準備,惟訴
      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業已委由專業機構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申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負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至檢查簽證結果,亦應於法定期限內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提
      出申報,是訴願人縱已於催辦期限屆滿前提出申報,仍難解免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是
      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且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補辦申報手續。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因遲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處以訴願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惟處訴願人停止使用之處分
      ,須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始得為之,此觀諸前開法條所自明,而本案訴願人
      並無逾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事,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遽處訴願人停
      止使用之處分,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停止使用之部分,應予撤銷,至
      於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有關罰緩部分,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