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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一二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Z
    二八三二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巡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六分執行巡查勤
    務時,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路○○公有市場之垃圾集中場口,隨即離開,經
    巡查員上前告知後,訴願人遂返回該集中場攜回垃圾包,巡查員當場拍照採證、掣單舉發,
    並將該過程以V8拍攝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乃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八六六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繕具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Z二八三二五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賣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雖確為其所謂之未依規定之丟棄行為,然卻仍以專有之垃圾袋包妥完善,是僅
       為對法律認知之不完全,於該巡查員開立之通知書亦不否認,足徵訴願人確無觸法之
       故意。
    (二)該地點之警告標示雖有設立,然其設立並不周全,未能達到有效警告之作用,依訴願
       人行進之動線,全然不知有關之警示公告。
    (三)巡查員於訴願人完成後方始閃出告知有關規定,坐視訴願人違法,其既有餘裕完成V8
       拍攝,自亦有足夠時間加以制止,然其不以預防為功,卻以取締為樂,執法心態大有
       可議。
    (四)同意簽立通知書並加以收取並不等同於認罪,國家容許設立訴願等異議制度,旨在規
       範人民依法行事,然依原處分機關函文之說法,因訴願人收受並於通知書上完成簽名
       ,如同違法事由之自白,故維持原處分,此種論點尤難令人甘服。
    (五)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此於刑法第十六條已有明文。訴願人將該垃
       圾包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裹,置於指定場所,自然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又既然本於
       正大光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
    三、卷查本市現已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包紮
      妥當之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原處分機關所屬巡查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置垃圾包於公有市場之垃圾集中場,並隨即離去,俟巡查員告知後
      方攜回垃圾包,則系爭垃圾包顯為訴願人未依規定所丟置,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舉發
      ,並無不當。
    四、查本案行為發生地點為○○市場有機垃圾資源回收集中場,係該集中市場管理處所維護
      ,並有專人將市場內垃圾、有機垃圾及可回收物等加以分類,其入口處設立多只禁止隨
      意亂丟垃圾、禁止放(丟)置垃圾包等標示,包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原處分機關所屬
      士林區清潔隊等單位,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該照片所示之公告已標明「本垃圾
      場僅限市場攤商使用......」。訴願人主張該地點警告標示依其行進之動線全然不知有
      關之警示公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五、查訴願人應依首揭法令於規定時間內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惟訴願人圖一時方
      便,枉顧環保人員進行垃圾分類之辛勞,卻以警告標示設立不週全為由,要求免責;況
      其就此所陳,與事實不合。又一般家庭用戶垃圾之處理本應以專用垃圾袋包妥完善依規
      定丟棄,乃係依前揭法令所應遵守之義務,否則仍應依法處分,而本案所處分之違規事
      實,與有否使用專用垃圾袋無關,訴願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棄置垃圾包於該公有市場之案件不計其數,原處分機關
      之電視短文宣導、電子網站諮詢,以及樹立禁止告示牌等,極力進行宣導工作,然類似
      案件仍一再發生。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取締,乃依法行政,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七、訴願人應將系爭垃圾包依首揭公告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被發現任意棄置於地,顯已
      構成違法行為。訴願人雖於被告知後攜回系爭垃圾包,因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阻卻
      本件違法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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