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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
一九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執行勤務
時,在本市○○大道○○段○○之○○號巷口之電線桿旁,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任意
棄置之垃圾包。經向訴願人員工查詢未果,嗣由系爭垃圾包內之證物查得該垃圾包為訴願人
所有後,執勤人員遂再向訴願人查詢,經其員工坦承為其清潔人員所為,遂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三九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由訴願人員工當場簽收告發單。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八八000號函復訴願人,
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一九九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
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每日早上九點應診,八點至九點間為清潔人員清潔時間,工作內容為打掃及整
理診所內垃圾,統一收集分類後,於晚上七點垃圾車來時,再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
垃圾車。
(二)本案違規行為地點為本診所之正門口,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係因清潔人員仍在所
內打掃,待垃圾完全收集後再置於專用垃圾袋,放於訴願人之倉庫內(非診所內),
待晚間規定時間內再行丟棄於垃圾車。訴願人為基層醫療單位,最注重環境衛生及個
人健康,豈會故意讓清潔人員將垃圾丟於自家門口污染環境,妨礙病患出入。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有任意
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執勤人員從垃圾包中搜檢出證實為訴願人所有之
證物後,經前往系爭地址查證,經訴願人之員工證實為訴願人所有,此有採證照片乙幀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三九七一六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查原處分
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
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訴願人自
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本案係未於指定時間內將完整垃圾包丟棄於戶外。
又本府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者
,亦依前揭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故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案採證照片可證,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訴願人門口,且旁邊又有水桶、拖把及掃把
,依外表所示應為正在打掃之狀況,故訴願人所稱該診所正在打掃,應屬可信;又依經
驗法則,訴願人係基層醫療診所,似不會有人把垃圾丟在自家門口,污染自己環境,故
所稱係打掃中暫時放置,應屬可採。則訴願人既僅為暫時放置,並無污染之意圖且未造
成環境污染之實害,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是否有當?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又本案處
分之事實既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則處分書僅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亦未臻明確。況受處分人欄填載「○○診所」,與訴願人名
稱未盡相符,有待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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