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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六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
0九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於本市
萬華區○○街○○號前地面,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搜檢
其內發現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乙件,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
八八三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
字第W六五0九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原處分書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乙
欄有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0八
0六0二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亦更正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二、三款規定處分」,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新處分書隨函
送達訴願人。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
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
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一失業少女,不慎將一尋找工作收件通知書併同其他廢紙一小袋放置雙和街巷
口,經人告訴實屬不良行為,自應受罰。惟訴願人並無收入,如此重罰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教訴願人如何籌繳鉅款。特懇請予以從輕處理,以解民困。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
乙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查獲
之證物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訴陳其係一失業少女,不慎將一尋找工作收件通知書併同其他廢紙一小袋放置雙
和街巷口,實屬不良行為,自應受罰;惟其並無收入,如此重罰教其如何籌繳鉅款,而
懇請從輕處理云云。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巿民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
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三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
,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
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
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
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
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
清除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
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訴願人既自承棄置垃圾包,依法自屬當罰,
自難以失業或並無收入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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