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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一二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Y0二
    五二三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規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查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惟經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繳費。環保
      署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五九九一一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前完成申報繳費事宜,並告知業者如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仍應辦理申報事宜。
    二、惟訴願人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仍未依環保署前揭函旨規定辦理,顯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一
      二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七三七八0三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X一
      四八六三六號舉發通知書並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報,逾期未辦理者,則按日
      連續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Y0二五二三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
      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
      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電子電器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二、物品製造業者......
      。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四、物品販賣業者:指販賣物品之批
      發商......零售商等......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裝填物質之商品。九、容器商品製
      造業者:指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
      業及機構。......」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
      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
      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
      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並清點存貨,與供應廠商辦理存貨退貨,同
      時公司經辦人員離職,以致疏忽辦理申報。在此期間內,未曾接到原處分機關催告通知
      ,因公司即將結束,忙於清點、召開債權會議,實非惡意漏報,請諒察實情、體恤商艱
      。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訴願人並未遵
      行,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依環
      保署移送之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之業者名單,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對業者應申報之規定及處分,其目的在促使業者主動
      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並期透過
      有效管理進而健全整體回收體制,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本案訴願人既為廢
      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法事實,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告發,核無不當,訴願人尚難以未接獲通知而邀免責。
    五、末查訴願人依前揭法令規定負有依法申報之義務甚明,殊不得以公司即將結束、忙與清
      點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為由,而免除依前揭法令申報之義務,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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