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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七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廢字第Y0二
五一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規定,應於每單月份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核定之費率及其申
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而環保署並以業者繳交之該費用成立資
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二、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交八十九年五月、六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X一四八五六一號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一0八五0
0號函復在案,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廢字第Y0二五一一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應納費用一倍罰鍰計新臺幣八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
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
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即移送偵查......」。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輪胎......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四條規定:「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第七條規定:「
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
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
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
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行政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按誠信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甚明,訴願人
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南總字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懇切說明
訴願人「因遭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經營非常困難,加上各銀行緊縮銀根,在資金上
益顯緊俏」,故「回收清除處理費本公司當於財政部核准紓困後即予繳納」等,豈料
原處分機關竟漏未體察訴願人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之實情,即逕以訴願人「逾期」未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科處系爭罰鍰,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系爭行政處分未考量該處分對訴願人生計有重大影響,亦有不當。按私法之一般法理
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
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如上所述,訴願人實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
響,始無資力繳交回收清除費,非因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科處訴願人巨額罰鍰,影
響生計。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環保署指定之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即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訴願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前申報五、六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且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嗣環保署以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四六0八五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訴願人雖已補辦申
報作業,惟經環保署承辦人員多次電洽催辦,訴願人仍遲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環保
署遂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五四二五七號函檢送違規業者名冊移請原處
分機關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實,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辯陳曾行文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於財政部核准紓困後即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指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訴願人確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南總字
第八九0三四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已向財政部申請紓困中並請求准予免罰,該案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已依事實查證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八九六一一0八五00號函復「請求免罰,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在案,並就訴願人於
紓困後再繳交清除處理費之要求,代為轉陳環保署,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環署
廢字第00六0八0一號函復:「......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
財政部申請紓困在案,惟本案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函復結
果並已副知訴願人;另訴願人亦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及環保署陳情,均已分別函復「礙難
同意」,本件已明確函復訴願人且從未准予訴願人免罰或延緩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訴
願人僅以其已行文原處分機關說明而仍逕予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核不
足採。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就相關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立法意旨,係本
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一條請參照),由相關業者依前揭規定繳交費
用,以處理相關業者所產生之廢棄物,乃本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必要。訴願人未依前揭
規定繳交費用,即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以應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查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量科處訴願人一倍之罰鍰,係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裁量一倍之罰
鍰亦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按民法之賠償損害,係在
於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乃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
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科處罰鍰,其法律性質
係行政秩序罰,乃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訴願人陳稱可適用
於公法關係云云,顯然未明確認清兩者之法律性質。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
科處罰鍰,洵屬合法正當。又現行法規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衡酌是項罰款,對訴願人
之生計是否有重大影響及免予處罰之裁量權,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據以處
分,自無不當,訴願人以此爭執本件行政處分不當,顯非有理,無法採憑。
七、訴願人既為環保署公告之業者,即應配合政府推動資源回收政策,以達到資源永續利用
之目標,惟訴願人顯未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經環保署發函告知仍未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前揭法條最低額度即應繳納費
用一倍之罰鍰新臺幣八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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