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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九00一0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六七五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D七一六九三九號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六七五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六九三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表示不服,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
      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
      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
      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
      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收到環保署機車檢驗通知書,並由通知書內容得知,檢驗有效
      時間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遭路檢開單告發逾時未檢
      ,訴願人因不服開單結果而陳情,事後裁決結果告知開單告發是依據行照上的發照日期
      為期限(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如果是以行照發照日期為檢驗標準,那環保署檢驗
      通知書上的檢驗時間應與行照的發照日期一樣才對,否則檢驗期限標準不一致,民眾有
      可能判斷錯誤而導致權利受損,因一般民眾是以通知書上的期限日期內來作檢查。又訴
      願人一向奉公守法,從未延誤機車排氣檢驗時間,且認為環保署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配合執行作業有改進的地方。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
      有採證照片乙幀、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籍資料、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及機車排
      氣定檢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予告發、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
      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收到環保署機車檢驗通知書,並由通知書內容得知,檢驗有效
      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但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遭路檢開單告發逾時未檢,
      如果是以行照發照日期為檢驗標準,那環保署檢驗通知書上的檢驗時間應與行照的發照
      日期一樣才對,否則檢驗期限標準不一致,民眾有可能判斷錯誤而導致權利受損等節。
      惟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違規事實,顯有誤解。蓋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前揭環保署公告就
      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
      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
      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
      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檢之相關規定,環保署除印製
      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
      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是
      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及以後系爭機車使用中之每年九、十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
      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方屬合法。而訴願人於攔檢當日雖尚在八十九年度檢驗期
      限內,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底期間並未實施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
      款第一目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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