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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七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字
第E0六七四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八分,在本市
○○路○○大學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D七0六九九二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字第E0
六七四三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八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
不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
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
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期居住國外,不知機車定期檢驗規定要主動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陳
情之復函,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在各報章雜誌宣導,惟自告發日至今未見報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
二八六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居住國外,不知機車定期檢驗規定要主動前往檢查及未見報導等節。經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依
首揭公告意旨,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所有人於使用滿一年以上且於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設籍者,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且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規
定,本件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訴願人自應於每年一、二月份期間
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有在各報章雜誌宣導,訴願人縱未見宣導,
亦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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