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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十二條之一規
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
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二、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民眾檢舉,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口右側崗亭旁,發現有一有牌廢棄機車(車號: xxx-xxx,廠牌:光陽
,顏色:白),認其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並查明該車為一九八五年(
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出廠,車輛所有人為○○○,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之○○號○○樓;遂依法查報該車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
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掛號通知車輛所有人○○○。惟車輛所有人○○○
逾時並未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
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移置處分不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函件分別向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北
投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九一三九00號書函及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至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訴部分,經審認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收文)申訴書內容,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移置
處分,應屬訴願案件,本府爰以訴願案件受理,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補充訴
願理由。
四、經查本件系爭 xxx-xxx號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則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所為之移置處分,其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0九二四七三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倘係代理○
○○提起訴願,請其補具代理委任書,訴願人則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訴書表明歉難照
辦。是本件因原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
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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