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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七一六號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四
      十分、七時四十五分及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路燈桿
      、○○號前電桿上及南港區○○街○○段○○巷○○號旁電桿上,查獲違規繫掛之售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證,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
      爭電話號碼為「○○○」所租用及管理後,遂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分別以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二八五0六三至X二八五0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又因此行為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七一六號處分書停止系
      爭0九三五四七五八一二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五
      月二日止〉。本案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二六三五00號函自行撤銷原告發在案。而就停
      止電信服務事件部分,訴願人以處分書上受處分人雖非其姓名,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相
      同,恐影響其嗣後之權利或利益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
      起訴願,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0六八六五三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首查本件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惟其處分書上之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卻與訴願人相同,則原處分機關所欲處分之對象,究係「○○○」抑或訴願人?
      固非無爭議。惟按處分之法律效果所歸諸之人,即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本案原
      處分機關所處分者係依電信法之規定,針對提供電話作為違規工具者,為停止電信服務
      之處分,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電信服務,法律效果所歸諸者應為申請系爭電話並提供該
      電話為違規使用之人及電話。則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電話係由「○○○」所申
      請,故原處分機關遂以之為對象並對系爭電話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雖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其相同,姑不論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否
      被人盜用,則其既主張系爭電話非其所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未認定系爭電話係訴願人所
      申請,則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不及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處分之對象亦難
      認係訴願人,是尚難認定訴願人即處分書效力所及之人。故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
      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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