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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工程驗收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北市環木焚三字第八九六0二六0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木柵焚化廠)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北市環木焚三字第八九六0二四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
承作本廠『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廠區庭園美化綠化工程(A)案』,喬木、灌
木枯死部份,請依規定補植,....說明:一、本廠區所種植喬、灌木,日常養護由 貴
公司負責,發現有部份枯死情事。二、經雙方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暨九月十四日清
點計有山櫻花枯死二十二株、另二株須截枝、杜鵑枯死九百八十三株、及廠區道路B4
枯死部分依原數量補植(詳附工作紀錄影本),惟天候季節適合於十月補植,以利保活
。三、補植規格請依合約書補充規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四、本案工程期限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逾期未補植,即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違約罰款喬木
枯死未補植者以每株三、000元扣款,灌木枯死未補植者以每株一00元扣款。」
三、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向木柵焚化廠提出異議,主張其承包木柵焚化廠八十八年
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廠區庭園美化綠化工程(A)案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份由
木柵焚化廠派員與訴願人點交喬木、灌木,當時喬木山櫻花及杜鵑有部分死亡,木柵焚
化廠說明此部分為前承包商之責任,將於八十九年度春季補植及保活。訴願人並稱其在
前承包商補植保活期滿前已告知木柵焚化廠監工及主驗人員,山櫻花及杜鵑並未完全存
活,如要點交,訴願人將提出異議,並認木柵焚化廠迄未完成所有補植之喬木、灌木(
如山櫻花、杜鵑)等點交手續。訴願人並以其公司○姓員工所簽報之工作紀錄協調事項
為空白,今木柵焚化廠工作紀錄協調事項多出「清點山櫻花枯死二十二株另二株須截枝
」等字眼,認木柵焚化廠之工作紀錄有偽造之嫌,訴願人並主張其無保固之責云云。案
經木柵焚化廠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環木焚三字第八九六0二六0九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本廠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廠區庭園美化綠化工程
(A)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由 貴公司進行養護,當時確有部分山櫻花、杜鵑花
死亡,需由原承包商(○○有限公司)補植,該承包商經補植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保
活期滿......並移貴公司繼續養護(本工程總價明細分析表作業項目,第一項即為日常
養護,本廠每月皆全額付款)。故貴公司實有責任養護所有存活之花木。三、本廠每月
辦理驗收時,主驗人員及承辦人員屢次告知貴公司駐廠養護人員,養護範圍,應包含山
櫻花、杜鵑補植部分(合約補充規範第一條規定,養護工程範圍:全廠區),均不理會
,規避養護責任,導致日漸枯萎。:....五、本案如有爭議,請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之有關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六、本案工程期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逾期未補植,即依
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違約罰款喬木枯死未補植者以每株三、000元扣款,灌木枯死未
補植者以每株一00元扣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線上服務網站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一月三日補具訴願書,十一月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式。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環木焚三字第八九六0二六0九0
0號函,僅係木柵焚化廠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異議,就該廠與訴願人間之私經
濟關係所為單純的事實說明及理由之敘述,既不生公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與木柵焚化廠間因工程驗收所生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機關
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規定
辦理,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尋求解決,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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