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
    0八五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十分執行勤務時,
    在本市○○○路○○巷口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收件人
    為訴願人並已拆封之信件及○○銀行存款存根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九五三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0八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中環保垃圾袋之處理,係等垃圾車到時當面遞送於住家附近之○○○路○○巷
      或○○巷之原處分機關清潔處理人員,而訴願人的完整紙張「以往」曾放置於「資源回
      收類紙張、報紙專袋」中,或因原處分機關清潔處理人員轉置放時致零星紙張流失;原
      處分書事實說明的時間、空間與事實與真實有出入。訴願人主張應配合馬市長推展環保
      為重,但非以罰鍰收入為行政績效的表現。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三日第八九六一四七五
      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垃圾包內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及○○銀行存款存根等影本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
      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車到達時再
      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之時間、地點將垃圾包攜出放置,衡諸上開法令,即應負未依規
      定放置垃圾包之責任。且依卷附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三日第八九六一四七五五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巡查至違規地點發現
      內有○君資料之垃圾包,乃依法拍照,並留單通知告知其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
      足見違規證物係自該違規放置之垃圾包中取出,且該垃圾包係違規放置,是訴願主張,
      均未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