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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三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機字第E
    0六八八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路(○○部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D七一九一六0號通
    知書予以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機字第E0六八八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補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有作機車環保檢驗合格,八十九年也檢
      驗合格,為何稱未實施定期檢驗。敬請明查檢驗日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稽查
      人員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予拍照存證,且為避免口頭告訴方式
      無法使受檢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其全文如下:「臺端騎乘車號xxx-xx
      x 號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
      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定
      檢查核紀錄表影本可稽。俟查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機車檢驗紀錄顯示 xxx-xxx號重
      型機車上次定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有八十九年之排氣定檢紀錄,而其
      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已逾定期檢驗期限,乃依法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及採證相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
      規定處以罰鍰,洵屬合法。
    四、次查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公告,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
      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
      規定。至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
      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五、第查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已辦理機車定檢乙節,經查定檢站於機車完成定期檢驗時,皆
      會於車牌加貼定檢標誌,並於行照上加蓋定檢註記,而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之定檢標誌係屬八十八年,並沒有八十九年之定檢標誌,又訴願人所檢附行照上之八
      十九年定檢註記,係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攔檢後,訴願人前往定檢站檢驗後
      方行蓋上,電腦資料庫尚未顯示訴願人八十九年之正確定檢日期乃因作業連線延誤。是
      以訴願人所辯諸節,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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