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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二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機字第E
0六八九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D七一九一三九號
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八九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監理處辦理更換行車執照,經工作人員查詢後卻發現該
車被登記為報廢,但訴願人仍騎乘中,於是將該車的紀錄更正,並重新換發行車執照。
監理處應檢查過該車之機械設備已合乎標準,否則如何換發行車執照。訴願人以為該車
等同已作過排氣定期檢驗,監理處人員亦無告知需另作檢驗。另機車牌照稅等稅捐係依
據通知書辦理繳納,機車之排氣應通知檢驗,但訴願人並沒有收到排氣檢驗的通知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執勤稽查人員為避免
口頭告訴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其全文如下:「臺端騎
乘車號 xxx-xxx輕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
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可稽。俟查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機車檢驗紀錄顯示 xxx-x
xx號輕型機車未有八十九年之排氣定檢紀錄,乃依法掣單舉發,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附卷
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影本乙幀等相關資料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罰
鍰,洵屬合法。
四、次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公告,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
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
規定。至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
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法令公告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五、末查訴願人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依前揭法令公告,訴願人應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攔
檢時訴願人仍未完成八十九年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前往監理處更換行車執照及更正紀錄,其機械設備應合乎標準乙節;鑒於監理處承辦
之檢查業務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車輛排氣定期檢驗業務無涉,不足以排除系爭車
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屬使用中狀態,即當遵循前揭
法令辦理,方屬合法,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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