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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二0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家具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E
0六九一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二分,在
本市○○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
予以拍照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
查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D七一九三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六九一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該大隊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四七二二
00號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0七六五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嗣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
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正要前往檢驗,正巧碰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照相登記後告發,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有去機車行檢
驗,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也有去檢驗,十二月份到期時正要前往檢驗時正巧在路上碰上
攔檢。又系爭機車都有到車行檢驗,原處分機關怎麼說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完成定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機字第E0六九一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車籍
資料表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
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
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
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
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
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九月一日起開始取締告發。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依前揭規定,應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九月份於車行作排氣檢測,於十二月正要前
往檢測即被攔檢云云。惟訴願人所作之檢測為一般排氣檢測,其有效期限為三個月,係
證明車輛排氣符合標準,只能免除路旁不定期之排氣檢測,此等檢驗與前揭法規所規定
之「定期檢驗」,並不相同,是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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