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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二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X0一
五九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於本市北投
區○○街○○號訴願人處所查獲該診所內置放針灸之鐵桶置於診療室中,四周無任何醫療廢
棄物之標示,鐵桶內並有許多廢針頭,經詢負責人○○○,其承認該診所曾委託合法業者清
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但因經濟考量,早已解約,亦不清楚醫療廢棄物超過二十四小時需置冰
箱之規定。因訴願人無法提供近期廢棄物處理之處置證明,且該診所內之醫療廢棄物容器未
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標誌,而該容器內又有許多廢針頭,故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規定。稽查人員遂當場拍照採證,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F0九七二五七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九六六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二、事
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分開貯存。」第十一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
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三)廢透
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
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
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
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
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曾委託民間公司處理廢針,給予之鐵桶即無標示,也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
廢棄物標示貼紙(從未看過),環保單位亦未告知廢棄物標示為何,未宣導而罰,是
否合宜?
(二)訴願人廢針有放於冰箱,當時已和稽查人員爭辯,環保人員來查,自應取出。如有委
託民間公司,稽查人員即不查二十四小時之問題。而訴願人每月廢針0至三十根,卻
需繳六百元費用,相信不是少數診所問題。
(三)訴願人前曾詢問環保單位,其答覆是用針頭銷毀器後再用高壓消毒,即可算一般廢棄
物,因此聯合士林、北投數家中醫,每人二萬元批購該儀器,買後又說不可以了,非
得加入環保公司,每月如此花費,訴願人一年後不再委託。故稽查人員來稽查時,不
免怨氣衝天,訴願人一天病人二十多人,每人健保給付僅一百二十元,辛苦工作,賺
錢不易,請予以體恤。況訴願人診所一年廢針未超過一百支,清潔費卻要一萬五千元
,原處分機關自應解決此不合理之事,訴願人診所並無拋棄醫療廢棄物,僅存至足量
才委託清除,如何算是違法。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
規定貯存廢棄物,將與病人血液、體液接觸過之針灸針置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二十四小時
,其貯存之容器亦未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未能提供委託合法代處理之相關資
料,此有採證照片九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行為應可確認。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宣導而罰、訴願人有將廢針放於
冰箱及廢針頭可用銷毀器後再用高壓消毒即可算一般廢棄物等節。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已發布施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原處
分機關亦曾函知公會相關法令,且人人均可於本府公告欄及本府網站取得資訊,訴願人
既產生事業廢棄物,即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況訴願人既以
醫療為業,理應熟悉醫學知識,不應將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具
感染性之廢棄針頭,置於常溫下超過二十四小時,且應予隔離標示以免感染,所稱原處
分機關未宣導而罰,純屬推託之辭,不足採信。再查,訴願人雖稱有將廢針頭置於冰箱
,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其廢針頭置於未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之
容器內,倘如訴願人所言,每月其診所有0至三十根廢針頭,則其當天容器內之廢針頭
應不致太多,其他應在冰箱內,況其並未提出每日均將廢棄針頭置於冰箱之證明。是其
容器未標示及密封貯存,且未提出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等處置證明,所
稱尚不足採據。末查,廢棄針頭未依法貯存、清除,將會影響環境衛生及危害公眾安全
,訴願人尚不得以其經濟之因素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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