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五六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四分,在本巿大
    安區○○○路○○段○○號前,發現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工程」工地,因
    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污泥污染工地前人行道及路面,且工地圍籬外有堆置廢建材情事,乃拍
    照採證,並向該工地主任○○○查證,渠表示該工地前污染係訴願人承包工程所造成,原處
    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六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承攬臺北巿大安區○○○路○○段○○號及其附近任何商家或住戶之任何
       工程。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於前述地點「工地圍籬外堆置廢
       建材或其他廢棄物,未妥為清理致污染地面、人行道」等違反事實顯然與訴願人無關
       。請詳查確實施工之廠商,並請立即撤銷對訴願人之裁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興建工程」工地,因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污泥污染工地前人
      行道及路面,且工地圍籬外有堆置廢建材情事,乃拍照採證,經向工地主任○○○查證
      ,渠表示系爭污染係訴願人承包工程所致,此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照片五幀、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八九六一三00七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系爭工地主任○○○之言詞指證,即認定訴願人係違規行為人並
      對之告發、處分,雖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再次派員赴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查證,惟遍查原處分卷,除前揭工地主任之口頭證詞外,原處分機關別無訴願人
      造成系爭污染之其他事證,亦無任何訴願人承攬系爭工地工程之相關資料俾供審認,則
      訴願人是否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既屬未明,即難逕認系爭污染為訴願人所造成。原處分
      機關僅憑該工地主任之片面說詞,遽行認定系爭污染即為訴願人所為,尚嫌率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