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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二0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
    一一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水肥第二隊執行稽查勤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訴願
      人校內檢查廁所環境衛生,發現教學區二樓廁所及玻璃不符檢查標準,乃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八二八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五一一六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八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二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
      程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W六五一一六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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