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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
九八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W六四
九八四四號處分書,向本府表示不服,惟未具訴願書,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或簽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訴(丙)字第八九二0九六二二一0號
書函檢送訴願書格式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書函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由訴願人之父○○○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或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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