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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廢字第Z二八
    七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在本市北投區○○街○○巷附近路上,捕獲訴願人畜養而疏縱
    在外之犬隻,嗣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填具「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畜主
    為訴願人)具結領回。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認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外,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八六0九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廢字第Z二八二七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
      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本府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府環三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主旨: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
      環境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78)環署毒字第0四0七五號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居住於○○街○○巷○○號,後面是捷運天橋,訴願人之畜犬因在捷運天橋下,
      距訴願人家不到十公尺之處被原處分機關捕獲,因有鄰居看到告知,所以訴願人當場領
      回。訴願人不瞭解家犬並不是隨地大小便,也沒有其他違法之情事,只是趴在訴願人家
      後面距離不到十公尺處,這樣有違反嗎?牠並不是流浪狗,身上有狗牌,也有注射狂犬
      病疫苗,更有依規定打了晶片,這樣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嗎?請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因疏縱在外,為原處分機關所捕獲,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領回之事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疏縱畜犬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其家犬距自家不到十公尺被捕獲,並稱無影響環境衛生之事云云。惟查訴
      願人所有之犬隻被發現地點,依據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記載確於訴願人家中附近,並非
      於訴願人家中,此訴願人亦無爭議,則其畜犬自屬在外。再者,訴願人並不否認係本案
      系爭犬隻之畜主,而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為「疏縱畜犬-第一次」,苟有疏縱行為,
      即屬本府前揭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非必有犬隻排泄物污染環境之實際行為,始得據以
      處分。再查疏縱畜犬為公告之污染行為,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早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實
      施至今,其不時利用電視、報紙廣為宣傳,並於社區舉辦多次活動及由本府建設局主辦
      畜犬植入晶片等各項方式宣導,讓民眾明瞭勿隨意遺棄畜養之犬隻及任由犬隻便溺造成
      環境污染或疏縱畜犬等行為將被處以罰鍰。又原處分機關之捕獲犬隻畜主領回紀錄表備
      註欄中載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本府七十
      八年四月三日(78)府環五字第三一九四八三號公告疏縱畜犬為污染環境之行為,依法應
      予處罰。二、疏縱畜犬罰鍰標準:(一)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二)第
      二次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是以並非如訴願人所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訴願人既為該疏縱於戶外犬隻之所有人,自
      難免除疏縱畜犬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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