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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九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五五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
    清字第00七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核准之營業地區為臺北市。緣原處分機關代清除專
    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查獲訴願人之清運車輛違規載運臺北縣淡水鎮及○○有限公
    司之有害IC板等事業廢棄物越區清運之違規情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起跟蹤監
    視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清運廢棄物之情形,系爭清運車輛停靠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號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啟動沿臺北縣泰山鄉往新莊市新泰路方向沿
    路收運新莊市、三重市及五股鄉等產生之廢棄物,後駛回泰山鄉○○路○○號旁停放,至九
    月十五日零時十九分系爭清運車輛將載運之垃圾傾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
    之○○市場內垃圾停放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0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五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
      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
      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
      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二十二條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所舉發違規之xx-xxx號清運車輛,原屬訴願人所有,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讓渡
      予「○○○」,雙方簽訂有「車輛讓渡書」。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該車
      輛已非屬訴願人所有,且違規行為亦非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代清除專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
      號清運車輛越區清運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
      二一三0、一二一三一、一二一三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車輛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係本府核准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核准內容:中間處理或最後處置地點為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內湖垃圾焚
      化廠、木柵垃圾焚化廠及北投垃圾焚化廠,營業地區:臺北市,此有上開許可證及本府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九三四九00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訴願
      人原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核准之營業地區清運廢棄物,惟訴願人所有之清運車輛未經申
      請許可逕自清運本府核准營業地區以外之垃圾,自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
      車籍基本資料顯示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過戶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基本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讓
      渡予「○○○」不符,是訴願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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