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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一一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
    0八四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時十分執行勤務時,途
    經本市信義區○○路與○○路口時,發現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因當時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等待紅燈,告發恐致交通阻塞、發生危險,稽查人
    員即下車向前告知訴願人停靠路邊接受取締,同時出示稽查證,並當場拍照採證、掣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廢字第W六五0八四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根本沒丟菸蒂,照片上亦沒有菸蒂及丟菸蒂的動作證物;當時是紅燈,且訴願人
      的車是靜止的,因此沒有解釋文上說的因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攔車告發之事實。稽查人員
      態度非常不友善,硬叫訴願人簽字就好;因當時訴願人有急事,不想與那三位稽查人員
      爭辯,心想現在是民主時代,可以提出抗辯,訴願人才會簽字,請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xx-xxx
      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下車向前告知並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
      旁接受取締,此有附卷採證照片四幀及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書影本等可稽。雖
      訴願人主張未丟菸蒂,且照片上亦無顯示菸蒂及丟菸蒂之動作云云。惟據原舉發人員查
      復:「......二、職等於......稽查時......發現前方計程車業者丟菸蒂......該駕駛
      人丟菸蒂時,正巧菸蒂滾到該車底盤內,無法拍照......」,且丟棄菸蒂為瞬間動作,
      本即難以攝取丟菸蒂之連續動作,而本件原舉發人員既已將取締經過製作成公文書(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拍照存證,訴願人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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