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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一一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
0一五八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在本市○○路
○○段○○巷○○號旁空地發現大量棄置之垃圾包,經打開垃圾包查看,其內含有訴願人之
診所信件及針筒、點滴空瓶、沾血棉花、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查認系爭廢棄物為訴
願人診所之物,乃依法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X三0三六五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字第X0一五八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
、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
查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二年開業以來,就每日請專門清潔公司人員收取一般垃圾(每月三五0
元,並附收據為憑)及另請「○○合作社」收取醫療廢棄物(一年一三、五00元,
附合約書為憑),所以訴願人完全依感染廢棄物規定貯存方法貯存,並與一般垃圾分
開處理。
(二)丟棄系爭垃圾原因之一,乃不肖之徒為了貪小便宜,偷取置於診所門口之垃圾袋,將
垃圾丟棄而袋子取走使用。另一個原因,也有可能遭人陷害,故意丟棄垃圾。系爭垃
圾中僅有一塊棉球及紗布,稽查人員非從訴願人垃圾袋取出,而是從一堆垃圾(其中
還有其他人所倒之垃圾)中取出,無法證明就是訴願人丟棄之棉球及紗布,就算是訴
願人之棉球,也是因病患注射後用以按摩注射部位之棉球順手丟棄垃圾筒內,實難以
預防。請體諒小診所慘澹經營,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規棄置之大量垃圾,執
勤人員自完整垃圾包中搜撿出訴願人之診所信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針筒、點滴空瓶、
沾血棉花、沾血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此有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遂將證物攜
至同路段○○號之訴願人診所並陪同診所負責人○○○前至現場查看,經該負責人承認
系爭事業廢棄物為其診所所有。因認訴願人顯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
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由該診所之負責人○先生現場簽名收受。是本件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又查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機構(醫療院所),有關其產出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訴願人理應遵照辦理,
以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而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分類並以
紅、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訴願人所稱垃圾包置於門口及沾血棉球丟於一般垃圾筒,均已
與規定不合。
五、另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已委由清除機構等處理診所之廢棄物,不至於任意自行棄置廢棄物
,並提出契約書、繳費收據等影本佐證。惟查訴願人與清除機構所簽訂之清除廢棄物契
約,乃屬訴願人與清除機構間之民事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而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本
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既於完整垃圾包中發現訴願人診所信件及未經處理之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人僅空言垃圾袋
遭竊或有人陷害云云,其所陳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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