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一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
    0一六0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執行勤
    務時,於本市中山區○○路口大直重劃區,發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新建工程,刻
    正進行灌漿作業,因未妥善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依規定清理,致進出車輛夾帶泥漿污染
    附近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向現場工地主任○○○告知其污染之情形,經○主任告知,
    該車輛污染之行為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二八二一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廢字第X0一六0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二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
      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
      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
      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路口大直重劃區並無工地施工,原處分機關恐有誤會,請查明並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股份
      有限公司承包之○○新建工程,刻正進行灌漿作業,因未妥善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及
      依規定清理,致進出車輛夾帶泥漿污染附近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三幀
      附卷可稽。經向現場工地主任○○○告知其污染之情形,經○主任告知該污染係訴願人
      所為;又查該灌漿工程之水泥混凝土係向訴願人購買,由訴願人以車輛載運,故該污染
      應係訴願人進出之車輛所造成,此有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部分資料影本及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應可確認。至訴願人稱未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施工部分,因本案既經認定訴願人係實際違
      規之行為人,且其空言辯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