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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一0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X0
一五六八一號及X0一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聯合取締專案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二十三時許,跟監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之路線,發現系爭車輛於收運北投區○○
路○○號垃圾後即停靠路邊,另有車號xx-xxx號車輛沿八里鄉街道開往訴願人系爭車輛停靠
處進行垃圾接駁,事後xx-xxx號車輛往八里方向離去,訴願人車輛則駛往本市承德路七段原
處分機關北投焚化廠;業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攔檢訴願人車輛,並於北投焚化廠內傾卸平
臺上查獲臺北縣八里鄉之垃圾及信件,乃認訴願人係逾越清除許可範圍載運外縣市垃圾,且
其填寫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內容
亦有不實,爰分別以後表所列之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告發,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
0八二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後表所列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
元(二件合計一萬八千元)罰鍰。復因本案處分書行為發現地點填載有誤,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二0七00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
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又於三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
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當天為代班司機駕駛,據該司機說當時渠在第三線行駛,
沒有要進焚化廠,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駕車行駛最外線,進行攔車並堅持一定要進場
至焚化廠檢查,並告訴司機不准打電話回公司;稽查人員開立書面後叫司機簽名,司機
因代班又忘帶證件故不肯簽名,稽查人員便大怒又開第二張遞送聯單填寫不實罰單。又
原處分機關若認訴願人有接駁外縣市垃圾情事,何不現場取締蒐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
之照片,無法證明其與訴願人之關聯性,處分應無依據。本事件實乃誤會,請撤銷對訴
願人之處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專案稽查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x
xx號清運車輛與其他車輛進行垃圾接駁行為,遂全程尾隨跟監並拍照採證,且於該xx-x
xx號清運車輛所卸出之廢棄物中查獲外縣市之垃圾,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一五七號及X二六四一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執行「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運
車輛」稽查紀錄表、訴願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遞送聯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臻
明確。至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X0一五六八一號及X0一五六八二
號處分書,認訴願人逾越清除許可範圍載運外縣市垃圾,及遞送聯單填載不實,各處訴
願人九千元罰鍰乙節。查前揭二處分書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依同
法第二十八條處罰,惟載運外縣市垃圾與遞送聯單填載不實實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且分
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所規範。因立法技
術之考量,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包含之違規行為態樣即有多
種。準此,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並各處九千元罰鍰
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比例原則乃行政法上基本原理原則,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是以行政處分亦須兼顧
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考量,自不待言。準此,本件違規之處罰,是否仍需各處九
千元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訴願人既載運外縣市垃圾,則關於遞送聯單是否可能
期待其填載詳實?即就此行為有無期待可能性及二行為間有無吸收關係?不無疑義。宜
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詳研以求處分之正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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